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务行政执法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对局属行政执法部门(机关各处、室、队、会)行政执法的监督。
第三条 局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承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邀请法律顾问、专家学者以及第三方机构等参与行政执法的有关监督活动,提供行政执法监督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且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监督业务,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资格;
(五)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职的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且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三)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贵州省行政执法资格;
(五)国家及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承担组织指导局内部行政执法培训工作。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协调: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四)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
(五)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正当性;
(六)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七)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八)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执法争议;
(九)依法应当监督、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专项及综合监督、专项及综合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个案监督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抽查、暗访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评估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或者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责任落实情况检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对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和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检查和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局机关进行奖惩、任免职和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涉嫌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同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纠正情况。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为其执法行为并无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逾期未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又不说明理由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向其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同时向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书面报告执行情况。
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局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申请复查。复查期间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取证: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或者有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局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责令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法律适用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但是可以补正或者改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明显不当的;
(六)依法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局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确认违法:
(一)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造成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重大损害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局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确认无效:
(一)没有法定依据作出的;
(二)行政执法决定未加盖本行政执法部门有效印章的;
(三)行政执法决定不具有可执行内容的;
(四)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局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对负有责任人员按照相关行政纪律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局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同意,提交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局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执法案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接受查询和其他调查取证的;
(二)干扰、阻碍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
(三)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四)对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督办、交办及要求自行纠正的事项推诿、拖延办理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的;
(六)其他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